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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镜方与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镜方,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342号原告:赵镜方,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16294。法定代表人:陆文泉。原告赵镜方诉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镜方到庭,被告西安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即日给付原告逾期交房产生违约金29794.2元(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价款,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房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发票1份、收款证明2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书面答辩,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理由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是故意拖延收楼,其真正的诉讼目的是企图获取不当违约金。案涉商品房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由于各单位的办理流程缓慢,导致相关文书未全部签发,未依约履行交楼,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各业主发出收楼通知,2016年10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又于2016年10月、2017年1月再向未依约收楼的业主发出书面通知,同时也分别以电话联系业主催促其收楼。被告认为涉案商品房已由大部分业主收楼,且商品房验收证实是合格的。只是由于相关单位办事的效率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依约获得相关文件,这是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另外,因各业主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庭前提交了如下材料:收楼通知书1份(复印件)、尚品蓝湾收楼确认书1份(复印件)。经过质证,原告对尚品蓝湾收楼确认书无异议,并确认了实际收楼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对收楼通知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被告西安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尚品蓝湾收楼确认书予以采信;对收楼通知书,由于原告陈述未收到该通知,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楼通知书有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通知书不予采信。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安路63号尚品蓝湾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买受人已付清购房款(含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8月31日前原告已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391000元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电话通知收楼,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直至2017年5月14日办理收楼手续,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有向原告送达收楼通知。据此,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收楼违约金29794.2元(以391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391000元×3÷10000×254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794.2元给原告赵镜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原告赵镜方预缴了上述受理费,被告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诉讼费迳付给原告赵镜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