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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行审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与梁平县迎宾水泥电杆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梁平县迎宾水泥电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审235号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银桂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008652919G。法定代表人:伍元中,局长。被申请人:梁平县迎宾水泥电杆厂,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上八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MA5U3GQ92C。法定代表人:蒋春兰。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梁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梁平县迎宾水泥电杆厂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其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梁平县迎宾水泥电杆厂作出梁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万元整。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梁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梁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梁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梁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代理陪审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