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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文英、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程文英,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景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英,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文英、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程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人民财保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本案晋MGG4**车辆损失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原判认定晋MGG4**车辆损失为61200元错误;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晋MGG4**车辆贬值损失错误;5、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程文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程文英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杰赔偿其车辆损失91734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查明:2016年3月31日1时,被告程杰驾驶晋MUF4**车沿运城市河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杏林嘉园附近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同向前方的张国华驾驶的晋MGG4**宝马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杰负全部责任,张国华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程文英系晋MGG4**宝马车车主,该车注册日期2013年9月9日。晋MUF4**奔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还查明,晋MGG4**车经鉴定,损失为61200元,贬值损失为2453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MUF4**奔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晋MGG4**宝马车所受损失应予进行赔偿。首先,对于晋MGG4**宝马车维修损失6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因原告程文英所购车辆使用时间较短,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美观、完整性等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该损失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构成了该车辆价值的减损,故原告程文英请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24534元,亦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系事故车辆鉴定支出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应由被告程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程文英损失共计85734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贬值损失,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未向本庭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即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据不足,原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英损失857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程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程文英递交了本院(2016)晋08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程文英以晋MUF4**车主身份就该车辆在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提起的保险合同诉讼。被上诉人程文英递交的判决书拟证明:一、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存在;二、生效判决已确认保险条款中关于“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属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递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生效判决处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生效判决涉及的车辆损失保险存在于同一保单。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运城市盐湖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生效判决书对事故的真实性已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晋MGG4**车辆应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问题,虽然程文英系两辆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对晋MGG4**车辆造成了损失,针对侵权车辆,程文英是遭受侵害的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其依法享有向致害车辆及投保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晋MGG4**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车辆损失为612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的数额正确。关于晋MGG4**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由上诉人赔付的问题,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晋08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已判令上诉人对贬值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程文英为主张权利花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