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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邱晓莲申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晓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沪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邱晓莲,女,1958年3月16日生,户籍地台湾地区高雄市。申请复议人邱晓莲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执731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邱晓莲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认证裁定未经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执行依据;一中院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中院(2016)沪01执731号执行决定。本院查明,张宜晖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2016年6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16)沪01认台4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105年度司促字第5289号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据此,张宜晖向一中院申请执行,要求邱晓莲给付新台币46,875,46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16年7月11日,该院向邱晓莲发出执行通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宜晖向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邱晓莲出境。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张宜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沪01执731号执行决定,对邱晓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邱晓莲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一中院(2016)沪01认台4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作出的105年度司促字第5289号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邱晓莲作为上述案件的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中院在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张宜晖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邱晓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邱晓莲请求撤销一中院(2016)沪01执731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邱晓莲的复议申请,维持原限制出境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