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凌志峰申请执行郝景文、史云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峰,郝景文,史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1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凌志峰,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郝景文,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史云峰,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民警,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凌志峰申请执行郝景文、史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1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1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齐春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