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迪与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迪,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55号原告:郑迪,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戴浩,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郑迪诉被告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迪与被告戴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迪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管逸如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