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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庄东升、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东升,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东升,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渤海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庄东升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东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以同期贷款利息作为逾期交房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62242元及违约金52226元,合计114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92754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至2015年9月23日。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再次呈讼。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现正在进行施工,无法交付使用。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62242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照前期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方式,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8672.6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4468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62242元和违约金18672.6元,共计809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东升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62242元和违约金18672.6元,共计80914.6元。二、驳回原告庄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9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东升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8672.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庄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