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康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务农,小学文化,捕前住。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5日被原邯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康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4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4日13时20时许,被告人王康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情况下驾驶无牌“铃木松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临路与南井寨村口处时,撞上沿邯临路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高某1,造成高某1受伤(后于8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康康未保护现场。经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康康赔偿高某1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3000元整,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康康供述,2016年8月4日13时30分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南井寨村口处时,左侧有一辆车挤了他一下,他撞到一位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老大爷,事故发生后他躺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醒过来以后身边什么都没有,他就推着摩托车回家了。事后他去医院看伤者,他自己也受了点轻伤。他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买的是二手车。2、证人申某证实,2016年8月4日14时20分许,他岳父给他打电话说王康康撞了人。他到岳父家见到王康康也受伤了。后来伤者家属找过来,他和王康康一起到医院看伤者,他岳父去交住院费,他带领王康康到二楼眼科看伤时事故科的人就来了。3、证人高某2证实,2016年8月4日13时20分许,他带着孩子在外边玩,听见他父亲喊,就过去看到父亲抱着爷爷坐在地上,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和司机(司机他认识),他见爷爷伤势比较重,就赶紧用车把爷爷送到医院。把医院的手续办完以后,就去事故现场,民警过来拍了几张照片,他们一起去医院了,在医院见到王康康。4、证人高某3证实,2016年8月12日16时许他把父亲高某1从医院接回家,8月13日凌晨00时17分在家去世,期间没有没什么症状。8月21日安葬。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死因分析意见书载明,高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6、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载明,王康康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7、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应为受捡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行人高某1的身体相碰撞所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显示,案发地点为邯临路与南井寨村口处。9、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康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10、调解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王康康赔偿高某1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3000元整,取得了谅解。另有高某1的诊断证明书、邯郸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王康康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康康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认罪、悔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上诉提出其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15日,应予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于2016年8月4日13时2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邯临路与南井寨村口处时,撞伤被害人高某1,且未保护现场。后高某1死亡。经原邯郸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康康赔偿了高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情节正确,有证人申某、高某2、高某3等人证言、死因分析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资料、王康康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邯郸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邯县公(人民东)行罚决字(2016)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康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整、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原邯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执等予以证实,并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康康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上诉提出其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15日,应予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所提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15日属实,其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属同一事实,对其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冀荟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