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梁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梁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288号原告:王玉平,男,汉族。被告:梁小龙,男,汉族。原告王玉平与被告梁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被告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小龙偿还借款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梁小龙以生意周转为由,用工资存折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35000元,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多次上门催要,梁小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庭审中,王玉平陈述,2012年3月,梁小龙借王玉平的信用卡透支1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起每月计算利息500元,2012年8月起,又陆续从王玉平工行、农行、中行等信用卡中透支,透支金额累计达到105000元,此时双方约定每月计算利息5000元(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梁小龙先后共支付利息15000元。随后,王玉平代为偿还梁小龙透支的农行信用卡滞纳金9800元(计算为10000元),又借给梁小龙现金1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6日,梁小龙尚欠其利息10000元,因此,梁小龙向其出具135000元的借条。2012年12月,梁小龙将工资存折交给王玉平,王玉平从存折中取钱抵债,因梁小龙工资在2000元以下,故截止2015年7月,其在梁小龙工资存折(卡)上支取了60000元。梁小龙辩称,王玉平的陈述不属实,其仅从王玉平信用卡上透支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用这笔钱去放高利贷,两人共分利息(利息拿了4个月)。之后借款人跑了,在王玉平的威胁下,梁小龙出具了借条。135000元借款中本金只有8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在出具借条前,其将工资存折交给王玉平,并告知密码,其每月工资二千五、六百元,均由王玉平支取。2014年,梁小龙的工资存折更换为工资卡,其又将工资卡交付王玉平。2015年年中,王玉平称工资卡消磁,让梁小龙补办,其于2015年7、8月份补办了工资卡,并在9月份将工资卡挂失,拒绝再向王玉平还款。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其已经累计向王玉平偿还1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玉平提交的借条,有梁小龙的签字捺印,梁小龙称该借条是在被王玉平威胁的情况下书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故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梁小龙用王玉平的信用卡透支现金。2012年12月26日,梁小龙向王玉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平现金135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清,以工资存折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王玉平从梁小龙的工资存折(卡)上支取工资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小龙辩称,本案借款为非法债务,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未显示王玉平在出借借款时对梁小龙有胁迫、殴打等行为,亦没有显示该债务存在其他非法情形,故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玉平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梁小龙从王玉平处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关于135000元借款的构成,梁小龙对王玉平的陈述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135000元的构成以王玉平的陈述为准,借款本金确认为115000元。关于王玉平主张的借条中的利息20000元和梁小龙已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本金105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每月的利息计算为2100元(105000元×24%÷12个月=2100元),截止本案起诉前,梁小龙欠付的利息已明显超过上述利息范围,故对王玉平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梁小龙辩称已偿还王玉平1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玉平认可其从梁小龙工资存折(卡)上支取60000元,故本院确认梁小龙已向王玉平偿还借款及利息60000元,尚欠75000元。综上所述,王玉平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王玉平借款及利息75000元;二、驳回梁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王玉平负担667元,梁小龙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