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6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黄建伙同胡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广润门26栋楼下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驴牌XG-1型黑色电动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2、2017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广润门香平巷艺芷美甲店门口,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共同窃得被害人阮某一辆雅迪牌小绵羊型玫瑰金色电动车。该电动车因型号不明,未予鉴定。3、2017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珠宝街82号楼下,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曹某五本牌TDR26Z型黑色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8元。4、2017年4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广润门三区4栋楼下,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兰某一辆黄白色巨龙牌TTX型电动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格为人民币3888元。5、2017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广场东路199号楼下,由胡某负责望风,黄建负责撬锁,共同窃得被害人万某1一辆蓝色雅杰牌迅鹰型电动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格为人民币2138元。6、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东湖区永溪村汤家155号院内,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俞某忠华龙牌战神型白色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6元。7、2017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广润门三区22栋楼下,由胡某负责望风,黄建负责撬锁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石某一辆小猴子牌白色电动车。该电动车因型号不明,未予鉴定。8、2017年4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本市西湖区广润门三区22栋4单元楼道口,由胡某负责望风,黄建负责撬锁,窃得被害人万某2一辆黑黄相间色龙光牌尚领型电动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9元。9、2017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窜至本市西湖区十字街红果子幼儿园旁,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罗某安琪儿牌红豆五代型黑色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4元。10、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东坛巷162号楼下,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廖某1盟酷车牌改装车型玫红色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因型号不明,未予鉴定。11、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红果子幼儿园旁,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周某鬼火牌改装车型白色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因型号不明,未予鉴定。12、2017年4月27日3时53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317号附1号楼下,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屈某绿能牌魅影3号至尊型灰黑色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4元。13、2017年4月27日4时23分许,被告人黄建、胡某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317号附1号楼下,由黄建负责撬锁、胡某负责望风共同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颜某利某牌大龟王型灰白色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阮某、曹某、兰某、万某1、俞某、石某、万某2、罗某、廖某1、周某、屈某、颜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经过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登记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88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揭水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