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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41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2006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学生,住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理人:王立兰,女,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系原告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2005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学生,住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系王某甲父亲。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忠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被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00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凯、王荣博在上课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8天。事后经原、被告所在学校与水阜镇司法所协调,王凯、王荣博、皋兰县水阜二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费用,本案被告拒不赔偿,现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答辩意见为,在跑操的时候因为原告没有跑整齐,我就叫她跑快一点,然后我踢了原告,但是没有踢到原告,下课后,我就和其他两个同学将原告踢了一顿。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事情发生后,我向派出所报了案,所以派出所应该有记录(2016年4月),当时原告的母某某王立兰把我儿子在教室里打了几巴掌,我儿子的同学们都可以作证,且原告的医疗费我们三方都已经付清,我大概掏了2000多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阜二中关于打架的情况说明,证明打架前后情况;保证书,证明被告家长对打架事件予以认可;3.2016年10月26日终止调解告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一事本案被告没有赔偿;4.皋兰县人民医院入院病例、核磁共振单据,证明因为此次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当时孩子们打得是乒乓球,且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证明是40多天,事发后原告也对王某甲造成了人身威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对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报告无异议,对皋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有异议,既然皋兰县医院不能治疗,就应该尽快转院,住院70多天显然有悖常理,且学校出具的说明上载明原告住院40多天,而不是70多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凯、王荣博、王某甲的家长已经将医疗费全额垫付,故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请属重复起诉,该认定有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凯、王荣博在上课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8天。后经原、被告所在学校与水阜镇司法所协调,王凯、王荣博、皋兰县水阜二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费用,本案被告拒不赔偿,现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班同学,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共同努力学习。但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用不文明的方式,以致发展到打架的地步。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部门卷宗材料中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王某甲对此次纠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某甲应就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进行赔偿,但鉴于造成原告受伤的人为三人,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损失确认为:1、护理费8190元÷3=2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1040元;3、营养费1560元÷3=52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于本次打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5390元,但鉴于本案被告王某甲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其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9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计26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