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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138朱国寨与周杰、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寨,周杰,周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138号原告:朱国寨,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杰,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永平,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朱国寨与被告周杰、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寨,被告周杰、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9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拖延不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周杰、周永平均辩称,借10万元是事实,两被告同意共同偿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借款被告应在借款当年年底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但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即借款当年年底还清。从通常理解,日常生活交流中所称的年底应当系春节前,而非如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2月9日即除夕之前还清。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国寨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国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杰、周永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