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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水生与杨XX、杨文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水生,杨XX,杨文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08号原告:岳水生,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杨XX,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杨文雄,男,199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仙(系杨文雄姑姑),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岳水生与被告杨XX、杨文雄健康权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4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澄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水生、被告杨XX及被告杨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X、杨文雄连带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治疗费2875.79元;误工费22.58×4天=90.32元;护理费22.58×4天=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天=400元;120急救费100元。以上合计355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XX、杨文雄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份,其子岳川杰与杨XX曾发生过口角,经杨家咀村委会调解后,其与岳川杰便息事宁人,但杨XX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2016年1月31日晚22时许,杨XX、杨文雄突然冲到其家中强行将岳川杰拉到其家门口进行殴打,其见状便出来劝说,杨XX与杨文雄根本不听其劝说,殴打完岳川杰后,又过来对其进行殴打,杨XX与杨文雄分别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胸部,直至将其殴打在地后才停止。其受伤后,被送往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软组织挫伤;3、颌面刺激性液体灼伤。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其共支付治疗费2875.79元。事发后杨XX、杨文雄没有问候其,也没有赔偿其损失,其治疗伤情的所有费用均是自己垫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XX、杨文雄共同答辩称:2015年年底,杨家咀村委会拟在本村修建便道,杨XX时任村委会治保主任,便被安排同监督委会主任龚留华一同做岳水生家的工作。2016年1月20日晚8时许,杨XX、龚留华到岳家营小组,与岳水生一同前往办公地点的途中,岳水生之子岳川杰突然从背后对杨XX进行殴打,造成杨XX受伤。因杨XX受伤后治疗的费用一直没有得到赔偿,杨XX的妻子金朴芬便于2016年1月31日晚前往岳水生家询问赔偿处理意见,杨文雄为劝阻金朴芬便也一同去到岳水生家。金朴芬与杨文雄去到岳水生家,在上楼的过程中,岳川杰突然朝杨文雄面部打了一拳,岳水生见状便将岳川杰劝到房间内。在岳水生与金朴芬谈话的过程中,岳川杰再次出来欲对杨文雄实施殴打,但被岳水生挡回。当晚10点左右,杨XX得知金朴芬去岳水生家,担心发生纠纷便打电话到前卫派出所,后杨XX同派出所民警一起去到岳水生家。民警去到岳水生家后便让杨文雄到岳水生家外面等候,杨文雄刚出到门外,岳川杰便追出来要对杨文雄进行殴打,岳水生见状便去拉劝,在此过程中,岳川杰与岳水生拉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民警将岳水生、岳川杰拉起,事态便就此平息。当晚杨文雄因被岳川杰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381.7元。事后岳川杰两次邀人用石块、砖头砸毁杨XX家的财物,造成财物损失7000余元。综上,本案中杨XX、杨文雄均未与岳水生有拉扯行为,更没有造成岳水生的损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发生于2016年1月31日,至岳水生提起诉讼时已有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岳水生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岳水生、被告杨XX、杨文雄均系江川前卫镇杨家咀村委会村民,杨XX、杨文雄系父子关系,杨XX在村委会担任治保主任。2、2015年年底,杨家咀村委会拟在本村修建便道,需要对修路占用的田地进行调整,岳水生家的田地在被占用的田地范围内。2016年1月20日,杨XX与村干部在调整村民田地的过程中,与岳水生的儿子岳川杰发生冲突,被岳川杰打伤。2016年1月31日晚,杨文雄与其母亲就杨XX被打一事到岳水生家询问岳水生处理意见。到达岳水生家后,杨文雄、岳川杰发生冲突,岳川杰被其家人劝开。之后,杨文雄被到达岳水生家的民警劝到岳水生家大门外等候。岳川杰趁民警不备,从自家二楼跑到大门外与在门外等候的杨文雄发生扯打。在此过程中,岳水生从家里跑出来,参与到杨文雄与岳川杰的扯打中,之后几人被民警劝开。事后,岳水生到江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软组织挫裂伤;3、额面刺激性液体灼伤。”并于2016年2月1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39.71元(146.94元+4.37元+288.4元=439.71元)、住院费2436.08元、120急救费100元。2016年2月27日,经江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水生之损伤已达轻微伤。另查明,1、原告岳水生当庭陈述被告杨XX未对其实施殴打;2、被告杨文雄因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经到江川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并支付医疗费381.70元;3、2016年4月12日,江川公安分局前卫派出所民警曾组织原告岳水生、被告杨XX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4、原告岳水生于2017年3月28日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川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报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4月13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4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岳水生主张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岳水生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杨XX未对其进行殴打,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XX提出岳水生系因与岳川杰拉扯在一起并摔倒致伤、岳水生的伤与其及杨文雄无关的辩解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申请到江川前卫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查明,杨文雄与岳水生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将岳水生推倒在地,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XX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岳水生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于2016年4月12日到前卫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过,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杨文雄因杨XX在行使村委会管理职责时,被岳川杰打伤一事到岳川杰家询问赔偿事宜而引发纠纷。在公安民警已出警处理后,岳川杰趁民警不备冲出家门,与被公安民警劝到门外等候的杨文雄发生扯打,在此过程中,岳水生不仅未对二人进行劝阻,而是参与到其中并导致自己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岳水生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由杨文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岳水生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如下:岳水生到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5日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2436.08元、门诊费439.71元、120急救费100元,本院结合江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岳水生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其损伤相关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岳水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8242元/年÷365天×4天=90.32元;护理费为8242元/年÷365天×4天=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4天=400元;故岳水生的损失费用经依法核定为3556.43元。按照上述确定的分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杨文雄承担50%,即1778.21元;剩余的1778.21元由原告岳水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水生因伤所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急救费共计1778.21元;驳回原告岳水生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岳水生预交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水生、被告杨文雄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