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273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隰县阳头升乡某村村民。被告:王某,男,汉族,隰县阳头升乡某村村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隰县龙泉镇东大街某苑4号楼5单元401室(购买价160000元),共同债务隰县阳头升信用社的担保贷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1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1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就读于隰县星光幼儿园。2013年11月29日在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9月出资160000元购买了位于龙泉镇东大街某苑4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2016年农历1月由原、被告担保,被告父母在阳头升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在外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生活,2016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隰县龙泉镇东大街某苑4号楼5单元401室虽是婚后购买,但购房款160000元都是我父母出资的,不应平均分割;阳头升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是由我与原告共同办理的应当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3日订婚,11月8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年6周岁,就读于隰县星光幼儿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9月被告父母出资160000元给二人购买了位于龙泉镇东大街堆金苑4号楼5单元401室。2016年1月原、被告在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头升乡信用社担保贷款50000元,其中17000元偿还了被告父母之前在该信用社的贷款,33000元用于装潢东大街某苑4号楼5单元401室。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7月,原告外出河北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年后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二人年轻气盛,缺乏沟通,对家庭事务处理不当造成的,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发生。今后,夫妻之间若能相互理解包容,遇事加强沟通,妥善经营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