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连香与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香,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751号原告:魏连香,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正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京霖,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连香与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栾京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840元、生活费184680元、工资差额3360元,合计2578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3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因效益不好于2008年停产。被告自2004年5月开始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停产后,也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等相关待遇。无奈之下,原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原告魏连香已于2007年6月20日与被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2007年5月21日开始原告没有请假,连续旷工,之后也再没有到单位上班,因原告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单位于2007年6月20日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三、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698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连续旷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单位除名,因此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四、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18468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明确规定了生活费支付条件是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才支付生活费。首先,本案中是原告自己离厂,连续旷工,并非单位原因未安排原告工作,且单位于2007年6月20日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其次,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4月宣布解散清算,单位与劳动者的所有劳动合同均已法定终止,且2008年11月22日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单位已经没有继续经营的资格,已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五、针对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2004年5月开始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在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正处于解散清算状态,清算组已经将应当给原告补缴的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情况予以公示,原告在公示期内没有对其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2月份,原告魏连香到原山东省莱州棉纺织厂工作。1993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3年2月14日至1998年2月28日。1997年7月28日,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被告停止生产。2008年5月17日,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发布公告,决定解散清算,通知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提交证明材料,并要求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30内向清算组履行债务。被告发出解散清算公告后,未为原告等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后因故中止清算。2008年11月22日,被告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15年底,被告又重新启动了清算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对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的待遇进行了公示。2016年11月,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9840元、生活费184680元、工资差额336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840元、生活费184680元、工资差额3360元,后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开始没有请假,连续旷工,之后也再没有到单位上班,因原告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于2007年6月20日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已于2008年4月23日决定解散清算,且公司在2008年11月2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对魏连香同志的处理决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魏连香自1993年2月14日参加工作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被告主张已与2007年6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虽主张公司股东已于2008年4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清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于当时就上述决定向职工进行了公示,其解散决议应以其在烟台日报发布公告时(2008年5月17日)起发生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魏连香与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虽然发布公告进行解散清算,但并未向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双方发生争议时限应以被告2016年9月22日公示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时起算,故原告于2016年11月份提起仲裁申诉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5月17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另行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魏连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0元[计算方法:(610元/月×8个月+760元/月×4个月)/12个月×15.5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莱州市光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