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蒯正勇、徐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正勇,徐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439号被告人(辩护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蒯正勇,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徐鑫,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辩护人矫恒桥,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蒯正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徐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佳丽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蒯正勇伙同被告人徐鑫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附近的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将该公司的车牌号为鲁B5B2**的白色朗逸轿车骗走,预谋抵押租赁车套取现金后逃匿,其间被神州租车的工作人员发现,后通过GPS定位将被告人蒯正勇、徐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涉案白色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蒯正勇、徐鑫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犯罪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徐鑫的辩护人提出徐鑫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等主要辩护意见。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蒯正勇、徐鑫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鑫的辩护人提出的徐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鑫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