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丽敏申请执行宁杰、马永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敏,马永强,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72号申请执行人王丽敏,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郭家庙***号。被执行人马永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苇子沟屯。被执行人宁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申请执行人王丽敏与被执行人宁杰、马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杰、马永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永强与申请执行人王丽敏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另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然审判员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