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察院。被告人万彪,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万彪在本市西湖区西湖路古某宠物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龚某1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OPPOR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2元。2.2017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万彪在本市青山湖区新魏路洪顺金属加工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喻某放在凳子上充电的一部红米NOTE2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3.2017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万彪在本市东湖区永外正街兄妹自助快餐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4X手机和一部中兴BA51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01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236元。2017年6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鹅井巷抓获被告人万彪。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华为手机、中兴手机、红米手机。上述三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万彪主动赔偿被害人龚某1人民币2200元,取得被害人龚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龚某1、喻某、周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万彪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彪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彪已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揭水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