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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长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生,女,1941年7月13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周长生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哨所路自己居住的平房内为林某、李某1卖淫提供场所和食宿,双方约定在周长生提供的场所内卖淫一次,给周10元钱,被带出去包夜一次给周20-30元钱。被告人周长生共容留他人卖淫3次,非法获利3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被告人周长生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余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周长生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生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生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周长生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哨所路自己居住的平房内为林某、李某1卖淫提供场所和食宿。被告人周长生共容留林、李二人卖淫三次,非法获利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在被告人周长生提供的卖淫场所,李某2将林某带回家包夜,李某2给了林某160元。次日,林某给了被告人周长生30元。2、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在被告人周长生提供的卖淫场所内,林某与李某3正在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2017年1月1日18时许,在被告人周长生提供的卖淫场所内,李某1与陈某正在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周长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周长生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长生所居住的司法所,居委会以及被告人周长生的亲属都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其矫正环境较好,被告人周长生年龄较大,再犯罪风险较低,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长生系已满76岁的自然人,无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岳阳市云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周长生系抓获归案。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长生容留林某向李某2卖淫、林某向李某3卖淫、李某1向陈某卖淫。4、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5日李某2到周长生的店里将其带出到李某2家里卖淫,其获嫖资160元,第二天给了周长生30元;2016年12月21日其在周长生住处接一名嫖客,谈好40元一次,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李大兴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到云溪镇哨所路一家煤店旁巷子进去的一间民房内嫖娼,谈好40元一次,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与林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一致;(4)证人李红霞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日在云溪镇哨所路周长生住的一民房内卖淫,与一60岁左右的男人谈好40元一次,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与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一致;(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长生是远房亲戚,哨所路的一栋房子是借给她住,没有收她一分钱。5、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长生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6、被告人周长生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生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长生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生户籍所在地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周长生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周长生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被告人周长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长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周长生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建军审 判 员  唐耀国人民陪审员  刘铁云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