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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判判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判判,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初163号原告孟判判,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原告孟判判因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判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判判负担。审 判 长  毛冠达代理陪审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璐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