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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德县满杖子乡自家承包地内干活时,将堆放在地边的米黍秸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不慎引发山火。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承德县满杖子乡森林失火案中过火面积共计13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17亩,宜林地面积15.8亩。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未做辩解。指定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应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已经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不要求其赔偿。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极其困难,家里父母都已年迈,还有一个聋哑弟弟,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被告人系残疾家庭。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德县满杖子乡自家承包地内干活时,将堆放在地边的米黍秸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不慎引发山火。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承德县满杖子乡森林失火案中过火面积共计13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17亩(合7.8公顷),宜林地面积15.8亩。案发后,承德县南甲山林场、要求赔偿损失,满杖子乡李杖子村、满杖子乡徐杖子村、付某某,、刘某1、刘某2不要求赔偿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1点多,我接到乡政府的电话说满杖子乡发生山火了,我就组织人员去救火,明火大概在下午5点多就被打灭了,我们林场的山场也被过火了,我们要求赔偿损失;2、被害人潘某某、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1点左右,我们村的山林被烧了,听说是张某某在地里点火引起的;3、被害人刘某1、刘某2、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发生山火时,我家的山林被过火了,后来知道是张某某在地里点火引起的;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我看到窑沟方向冒大烟,我就往窑沟那走,我看到张某某家地里被割倒的秸秆都烧没了,当时救火的人在张某某家的地头发现一把镰刀,我也去看了,这把镰刀就是张某某平时用的镰刀,在案发的前天晚上我去张某某家看天气预报的时候,张某某跟我说明天要去家地里把秸秆抱到北边给烧了;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去防火巡查的时候发现我们村窑沟方向冒着大烟,我就拿上铁锨去窑沟冒烟的地方,又给乡政府打电话告诉了着火的事,火是我们村张某某在我家地边烧米黍秸引起的,我到现场的时候,张某某家地北边有一条燃尽的灰迹,那就是烧完米黍秸残留的灰迹,灰迹中间还有一排杨树伐根,在他家地里头发现一把镰刀;6、承德县南甲山林场证明和村证明,证实南甲山林场与村的合作林,林场占八成,权属无争议;7、村民委员会的林权证明,证实村被过火山林权属为刘某1所有,权属无争议;8、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过火山场为刘某2、付某某权属,权属无争议;9、承德县南甲山林场申请,证实南甲山林场要求赔偿损失;10、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申请和谅解书和相关证明,证实村委会及付某某、刘某2、刘某1不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遗留在现场一把镰刀;12、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面积共计13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17亩,宜林地面积15.8亩;13、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到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7年4月13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我和我弟弟张某3在窑沟我家地里刨地时,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我家西头靠近干河沟的米黍秸点着,刚点着后,就刮了一阵风,火就顺着风势着了起来,当时我带的镰刀扔在地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野外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过火面积较小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大部分被害人不要求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只有被害单位承德县南甲山林场要求赔偿,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一并考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集体和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雒明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