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水红与黄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红,黄珍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615号原告:叶水红,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词红,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珍,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水红与被告黄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词红、被告黄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以129万元购买被告位于鄱阳镇湖景联排32号的房屋,定金20万元。原告付齐定金后,被告于4月24日短信告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租期十年,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无法履行合同。被告黄珍辩称,被告在买卖房屋时就已经告知了原告租房的情况,且屋内还有他人物品,原告对租房系明知,在此基础上仍作出了买房决定,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短信记录、收条;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2017年5月17日的电话录音、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产查询信息、证据2与杨晓霞的微信语音记录、人口信息、房屋照片及电话录音,原告虽当庭撤回了诉状中对被告“一房多卖”的事实主张,但作为与本案纠纷发生、发展过程存在密切关联的事实,被告亦有权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亦应采纳为本案证据。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水红与被告黄珍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意向,被告黄珍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叶水红购房定金20万元整,地址为湖景联排32号地及住宅,此房总价为129万元整,叶水红应于50日内将剩余款109万全部付清,房屋立即过户;叶水红如违约则20万元不予退还,黄珍若违约不过户将赔偿2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19万元、次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短信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租赁给他人,租期10年,尚余9年9个月,承租人要求保持租赁合同不变,租期内原告不得使用房屋,并将租赁合同拍照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经过多次短信及当面协商均未能解决。2017年5月,原告因听说被告在其之前曾与谭松波、杨晓霞商谈过卖房事宜并收取了谭松波夫妇的定金,在未了解个中缘由的情况下,便在被告房屋车库门等处用红油漆书写了“此房有纠纷、一房多卖、请勿上当”的字样,并就此案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获受理),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迄今无法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的20万元。原告遂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叶水红与被告黄珍当庭提交的均系收条而非合同,该收条系被告黄珍单方面出具,虽提及房屋总价款等内容,但原告叶水红并未签字确认,未作出有效承诺;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均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意愿,此后双方因房屋现状导致重大分歧,虽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沟通,但始终未能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定事由。其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一方面,被告黄珍未于2017年4月11日之前向原告叶水红披露房屋已被他人低价租赁长达10年之久的重大瑕疵,是导致纠纷产生、合同未能成立的根本原因,被告黄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价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叶水红在纠纷产生后,未正当行使权利,而是采取过激手段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因此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水红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9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1万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叶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叶水红已预交),由原告叶水红、被告黄珍各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婷婷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