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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负责人:徐晓蒙,分行行长。上诉人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7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会发生变化,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确定性,因此这一约定是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