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韩跃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韩跃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法定代表人:韩金涛,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跃金,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韩跃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1996年,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位于本村南,济董公路北(已按承包责任田签订承包合同30年,发包给了该村村民韩宗乾、韩广辉)的土地3亩,租赁给被上诉人经营,期限11年。虽被上诉人未批先建,嘉祥县政府对其作出过处罚后又补办过临时用地手续。但涉案该宗土地并未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性质并未改变,该承包合同到2007年到期后,双方就涉案土地是否再承包从未进行过交涉和协商,上诉人并未召开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取得的2007年8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确认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期限到2027年8月18日是完全错误的。2017年2月17日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是否合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韩垓村的基本农田的行为违法,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20元共计19712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从2007年至今从未向上诉人缴纳过承包费,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又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虽持有(2008)嘉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连被上诉人都未主张,一审法院却予以判决认定和扣减,即是认定事实错误,又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韩跃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限期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3亩;2、判令被告补交自2007年起至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的租赁费34200元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2月原告将位于村南的作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等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3亩,期限11年,即从1996年起至2007年止,承包费共计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的土地上如期建起了房屋。后被告按照梁宝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嘉祥县国土资源局上报请示,嘉祥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嘉政批土字[2003]23号《关于同意嘉祥镇等四处乡镇二十户居民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其中同意梁宝寺镇韩垓村韩助臣(即韩跃金)使用本村耕地1323平方米(折1.98亩)用于建设饭店。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宗土地又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1956元,租赁期限20年,至2027年8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拖欠承包费为由提起诉讼,该案(2008)嘉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交纳11年的承包费15000元,被告已交付承包费8470元,原告欠被告2000年至2007年0.6亩的修路占用土地包产5328元,原告欠被告1.32亩土地的小麦、大豆包产款17582.4元,相互抵销后,被告尚余债权16380.4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2008)嘉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对1999年1月16日承包合同的延续,该合同具备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形式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于2003年12月26日就承包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补办了用地手续,因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该合同因未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民主议定原则强调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签订合同等事务的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不是评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原告的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按照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被告应交承包费为17604元(1956元/年×9年),扣除(2008)嘉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对原告的尚余债权16380.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23.6元。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2007年至2016年期间0.6亩土地的补偿金8002.8元,系比照(2008)嘉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欠被告2000年至2007年0.6亩的修路占用土地包产5328元的标准计算的,但对于原告是否仍应继续支付被告包产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要求以该部分费用折抵承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跃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223.6元。二、驳回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0元,被告韩跃金负担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2007年8月18日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交纳2007年以后的租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之前合同的延续,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为涉案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因此,2007年8月18日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以协议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其是掌握涉案协议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证据的一方,被上诉人对此无从知晓、取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处理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双方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应为17604元。根据嘉祥县人民法院(2008)嘉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及对应的本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扣除上述案件中的承包费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有16380.4元的债权,一审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将该债权在本案中抵扣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承包费,并无不当。抵扣之后,被上诉人应再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1223.6元。综上所述,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嘉祥县梁宝寺镇韩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