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张恒、郭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张恒,郭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7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旗顺家园3号一层西。负责人:赵彦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行职工。被告:张恒,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鄂尔多斯市恒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丽丽,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鄂尔多斯市恒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张恒、郭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郭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恒、郭丽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5997.30元及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722.96元,共计574720.26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恒、郭丽丽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张恒、郭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恒、郭丽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张恒、郭丽丽、锦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恒、郭丽丽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本,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同时,被告张恒、郭丽丽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张恒、郭丽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中14.2约定,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向被告张恒、郭丽丽全额发放贷款,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恒、郭丽丽委托支付账户(户名: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向被告张恒、郭丽丽全额发放贷款,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恒、郭丽丽委托支付账户:×××。被告张恒、郭丽丽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陆续违约。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张恒、郭丽丽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贷款本金525997.30元及积欠利息48722.9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恒、郭丽丽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张恒、郭丽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恒、郭丽丽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恒、郭丽丽于2009年11月2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上浮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张恒指定的账户;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恒、郭丽丽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的事实;4、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贷款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张恒、郭丽丽截至2017年6月6日所欠的借款本金525997.30元,利息、罚息、复利48722.96元,共计574720.26元。被告张恒、郭丽丽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违约,连续逾期未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恒、郭丽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提交的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张恒、郭丽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告张恒、郭丽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恒、郭丽丽在2015年11月27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请求被告张恒、郭丽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郭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债权人)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525997.30及积欠利息48722.96元;二、被告张恒、郭丽丽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张恒、郭丽丽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恒、郭丽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计4774元,由被告张恒、郭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