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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李小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李小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2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东,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梯,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李小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小梯向我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加192.5个基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3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当期尚欠本金3770.82元,利息115.71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15315.3元未归还,积欠利息7386.92元、罚息5714.81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积欠利息、逾期利息13101.73元、借款本金115315.3元及2017年5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律师服务费48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万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小梯(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基础利率加192.5个基点。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小梯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之后陆续归还本息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当期尚欠本金3770.82元,利息115.71元未清偿。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315.3元未归还;积欠利息7386.92元、罚息5714.81元,合计欠息13101.73元。原告为维护其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4843元。另查明,2015年10月后,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4.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支付积欠利息7386.92元、罚息5714.81元,并全额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15315.3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7月3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0月后,贷款基础利率为4.3%。2017年合同执行年利率为(4.3%+1.925%)6.225%,逾期贷款年利率为(6.225%×1.5)9.3375%。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实现债权,为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843元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2017年7月31日前积欠利息、逾期利息13101.7元、借款本金115315.3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3375%计收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李小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4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李小梯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