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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065号原告:刘某1,男。被告:盛某,女。原告刘某1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刘某2、刘某4,××××年××月××日生男孩刘某3。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现在还没回来,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盛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刘某2是××××年××月××日出生的、刘某4是××××年××月××日出生,他俩不是双胞胎。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这次走是因为原告父母打了被告的妈妈,被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想让他们给被告妈妈道歉。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一起生活没有不吵架的,这次是原告父母的问题,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刘某2,××××年××月××日生男孩刘某4,××××年××月××日生男孩刘某3,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互谅互让,共同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为子女及他人树立好的榜样。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