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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应文与彭毅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文,彭毅志,李桃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51号原告:吴应文,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毅志,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第三人:李桃英,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南,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谷桃(系第三人李桃英之叔),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吴应文诉被告彭毅志、第三人李桃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被告彭毅志,第三人李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南、黄谷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文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500元。被告彭毅志答辩要点:被告在此案中,已尽到了该尽能尽的托管义务,原告提供的黄文兰出具的借条只有一张3000元的是工资领款凭证,因此除去保留的该3000元,答辩人没有返还其余款项的义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桃英答辩要点:在原告提供的八张条子中,只有一张是工资支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应文在贵州省龙里县承包了该县湾滩河镇电网建设工程相关项目,并雇请第三人李桃英的丈夫黄文兰作为班组长带领班组人员为其做事。2014年5月初,黄文兰在工地发生意外死亡,原告遂与第三人李桃英达成了一份《黄文兰意外死亡赔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黄文兰2013年工资总额为70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余40800元。该笔钱先放置在被告彭毅志处,在原告提供黄文兰生前亲笔签名领取的2013年工资原件并经原告与第三人李桃英认可之后,将从该笔钱款中予以抵扣,若未提供,则被告可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5时之后将该40800元支付给第三人。后原告提供了2013年黄文兰出具的八张合计20500元的借条、领条及支条,但第三人李桃英只认可其中一张明确标注从工资中扣除,领款金额为3000元的支条,在此情况下,被告彭毅志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后,扣留了3000元,将剩余37800元交给了第三人李桃英。原告则要求被告彭毅志根据其出具的条子,返还20500元,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黄文兰于2013年出具的八张借条、领条及支条是否为黄文兰领取该年度工资依据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八张条子中,只有黄文兰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支条明确载明“今支到工资人民币叁仟元正”,并备注在工资中扣除,而其余条子均未载明是工资支取,亦未备注要在工资中扣除,且其中2013年3月16日的支条,黄文兰也只是经手人,支条载明“今支到谭建军人民币叁仟元正是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八张条子,本院仅对黄文兰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支条予以认定为其工资的领取。另,《黄文兰意外死亡赔偿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方的义务。原告吴应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的八张条子,仅有一张系黄文兰出具的领取工资3000元的支条,而被告彭毅志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按照协议约定,扣留该3000元,将剩余钱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李桃英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毅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应文返还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毅志负担50元,剩余由原告吴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斌才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