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修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仕会所附近,碰撞路面行人柴某2、崔某,致使车辆损毁,被害人柴某2、崔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柴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仕会所附近,碰撞路面行人柴某2、崔某,事故造成被害人柴某2、崔某受伤,车辆损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柴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柴某1、寻某1的证言,被害人柴某2、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6】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梁)公(法)鉴(临床)字【2017】第068、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