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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立军与张丽莉、朱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军,张丽莉,朱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273号原告:郭立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张丽莉,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弘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立军与被告张丽莉、朱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莉、朱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起,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期间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此前积欠原告总额40万元,并愿意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丽莉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弘杰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丽莉与被告朱弘杰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朱弘杰、张丽莉于2016年12月13日向郭立军借款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整),现承诺2017年5月12日前归还。若不能还清,则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丽莉转账40万元。因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如期还款,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莉、朱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立军借款40万元;二、被告张丽莉、朱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立军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丽莉、朱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