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利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276号罪犯马利利,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柳林县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迎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利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绑架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38年2月23日止。2014年6月25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马利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制包机工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六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利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利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3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田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