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成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杰,男,1995年0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0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7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0时30分,张成杰驾驶皖NS××××号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8km+800m处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窦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窦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张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成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30分,张成杰驾驶皖N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8km+800m处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窦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窦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成杰在现场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成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2016]交鉴字第1432号,《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公(司)鉴(病理)字[2016]2-087号,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6]第00409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窦某2、王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