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执5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韦世军、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世军,成海燕,谢国燕,谢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2执5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世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成海燕,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谢国燕,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谢国群,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韦世军依据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成海燕、谢国燕、谢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成海燕名下的车牌号为桂R×××××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标的额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执行费215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金额5000元,剩余标的14.5万元及利息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仁审判员 温新星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肖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