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余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成,胡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成,男,197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成都市双流区,2015年7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海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静,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海峰、被告人胡静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余永成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家中,将少许毒品交与被告人胡静,被告人胡静在房门外以两百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1,后将该两百元交与被告人余永成,胡静同时邀请武某1等人进入彭镇房内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现场查获吸毒人员武某1等五人,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静分别以100元、2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武某1。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永成曾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余永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永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亦没有收200元。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容留他人吸毒这一罪名无异议,对于贩卖毒品这一罪名,存在供述情况与客观证据不能印证、且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指控罪名;余永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静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胡静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余永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永成、胡静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余永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胡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武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余永成、胡静、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武某的证言及对余永成、胡静、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对胡静、武某1、武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胡静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对胡静、余永成、唐某、武某1、武某的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对余永成、胡静、唐某、武某、武某1作出的成公双(杨)行罚决字[2017]10507号、10509号、10511号、10508号、1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永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的(2015)双流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永成、胡静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永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永成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余永成、胡静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余永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永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挡获的吸毒人员唐某、武某、武某1的证言与胡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胡静贩卖给武某1的毒品来源于余永成,毒资亦由胡静转交给了余永成本人,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永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被告人余永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静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胡静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永成、胡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型号SM-G3589W)、玫瑰金苹果6手机一部(以移送清单为准)、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