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齐海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海涛,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行贿,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海涛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海涛在承揽辽源矿山博物馆广场电气工程的过程中,通过谢某1(原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指控部办公室主任,另案处理)的帮助,使其在没有承揽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到辽源矿山博物馆广场电气工程。为感谢谢某1,齐海涛于2015年2月向谢某1行贿2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购销合同,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帐本,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业务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人谢某1、谢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齐海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齐海涛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海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