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509徐永勇与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军,徐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勇。上诉人韩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韩军提出上诉后没有按照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上诉须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31日先后按照韩军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1004幢福禧酒店”及其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泗洪县健康路108号3幢2单元501室”,以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均因“联系电话长期无人接听”、“收件人名址不详”、“查无此人”等原因退回。二审中,本院再次以法院专递向“泗洪县健康路108号3幢2单元501室”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仍以“收件人名址有误”退回。至本裁定作出前,韩军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送达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因上诉人韩军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及上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均无人接收一审法院及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被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丹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