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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与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郭庆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赵鸿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明,被上诉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相悖。被上诉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欠钱属实,不同意给付的理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28日先后向原告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购买车库门,总价值为433171.45元,已给付408964元,尾欠货款2420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先后于2013年夏季、2014年秋季、2015年秋季登门催要,均被拒之门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207.45元、利息13000元(自被告应付款时间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车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经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6000元,用来向原告订购车库门,双方约定,售后服务(质保责任)由原告负责。双方往来累计发生额为433171.45元,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按往来发生额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截止2011年1月28日,被告累计付款408964元,尚欠原告24207.45元。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价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诉讼时效应当从价款支付时间的次日起算。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对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而原审法院认可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而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已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对此节,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辽07**民初386号卷宗第69页)有明确的记载。第一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4207.45元”。因上诉人此主张与具体诉讼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0年,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给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欠上诉人的货款24207.45元。对此尾欠款上诉人虽陈述其在起诉前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但其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及二审、发回重审及本院的此次审理期间均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王玉龙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