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天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天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22民初759号原告:西双版纳天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532822678730541G。住所地:勐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萍,女,系原告西双版纳天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国兵,男,住景洪市。原告西双版纳天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国兵��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原告西双版纳天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65.00元/立方米的加气砖4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位于景洪市橄榄坝镇的“园丁小区”工地提供加气砖共计460.8立方米、试压块1组,合计168,392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8,3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景洪市宣慰大道101号百盛广场一栋一单元201号,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其中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橄榄坝‘园丁小区’工地”,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即景洪市勐罕镇。综上,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景洪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景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芊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依坎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