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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恒瑞物资供应站与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恒瑞物资供应站,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初88号原告:滁州市恒瑞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董朝萍,该供应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倪升山,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原告滁州市恒瑞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恒瑞供应站)为与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莱迪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瑞供应站的负责人董朝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被告索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证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瑞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恒瑞供应站对索莱迪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682575元,判令索莱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4日,恒瑞供应站与索莱迪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索莱迪公司从恒瑞供应站购买一批钢材产品,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对账,恒瑞供应站截至2010年7月28日陆续向索莱迪公司供应价值1437175.24元的钢材产品。索莱迪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恒瑞供应站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0年6月7日向恒瑞供应站支付货款30万元,同年7月28日支付货款259600元并向恒瑞供应站出具了682575元的欠条。此后,恒瑞供应站一直未间断地向索莱迪公司催收货款,索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及担保人张立军一再向恒瑞供应站表示,索莱迪公司一定会如数付清欠款。时至2016年,恒瑞供应站继续向索莱迪公司催讨货款时得知索莱迪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恒瑞供应站随后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清算组不予登记。清算组在审查账目时应该能够明确恒瑞供应站属于已知债权人,应依法通知恒瑞供应站申报债权,而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但恒瑞供应站至今未收到任何通知。索莱迪公司辩称,一、对恒瑞供应站的陈述均不予认可,恒瑞供应站与索莱迪公司之间没有买卖行为;二、恒瑞供应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索莱迪公司在成立清算组之前已经在滁州日报发表公告,通知了恒瑞供应站。请求法庭驳回恒瑞供应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瑞供应站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恒瑞供应站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恒瑞供应站的法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索莱迪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商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滁商清(算)字第00001-2号决定书。证明:索莱迪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已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工作。索莱迪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合同书》一份。证明:恒瑞供应站、索莱迪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索莱迪公司从恒瑞供应站购买钢材。索莱迪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是否履行有异议。证据四、供货明细一份、对账单一份、欠款条一张。证明:恒瑞供应站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分多次向索莱迪公司供应钢材货物价值1437175.24元,索莱迪公司仅于2010年5月31日付款20万元,于2010年6月7日付款30万元,最后于2010年7月28日付款25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索莱迪公司尚欠付恒瑞供应站682575元。索莱迪公司质证称,供货明细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只有恒瑞供应站单方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索莱迪公司清算组会议纪要、材料出库单若干。证明:索莱迪公司的公司材料中明显包含其欠付恒瑞供应站货款的材料,会议纪要明确恒瑞供应站属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直接书面通知恒瑞供应站申报债权。索莱迪公司质证称,会议纪要、材料出库单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证人洪某证言。证明:索莱迪公司欠款的事实和恒瑞供应站索要欠款的经过。恒瑞供应站享有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洪某当庭证明:其是索莱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索莱迪公司与恒瑞供应站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对账单是索莱迪公司制作好发给恒瑞供应站的。索莱迪公司尚欠恒瑞供应站货款682575元,便出具一张欠款条,恒瑞供应站举证的欠款条上签字盖章是真实的。后恒瑞供应站一直向索莱迪公司主张欠款,隔几天打一次电话,也约其到滁州谈过。索莱迪公司知道恒瑞供应站系债权人,在进入清算程序后,对所有已知债权人索莱迪公司均没有通知,包括恒瑞供应站。索莱迪公司质证称,证人与索莱迪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证人是索莱迪公司的大股东,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逻辑,证人证言对于催讨及催讨时间都是含糊其辞,证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冲突,其证明内容不应当被法庭采纳。索莱迪公司未举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恒瑞供应站举证的证据一、二,索莱迪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索莱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供货明细、出库单、对账单、欠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恒瑞供应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证人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会议纪要虽然是复印件,但有索莱迪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材料出库单与合同书、对账单、供货明细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洪某原系索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所作的证言有大量的书面佐证,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恒瑞供应站与索莱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索莱迪公司从恒瑞供应站购买一批钢材,供货时凭供货清单报价,双方认可后盖章确认后生效。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自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0年7月28日,恒瑞供应站陆续向索莱迪公司供应价值1437175.24元的钢材产品。索莱迪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恒瑞供应站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同年7月29日,索莱迪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恒瑞供应站支付货款259600元,并向恒瑞供应站出具了682575元的欠款条一张。此后,恒瑞供应站多次向索莱迪公司催收货款,但索莱迪公司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3月31日,索莱迪公司股东吴斯南向本院申请对索莱迪公司强制清算。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滁商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斯南对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吴斯南、洪某担任清算组成员。后清算组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恒瑞供应站申报债权。至2016年初,恒瑞供应站继续向索莱迪公司催讨货款时得知索莱迪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恒瑞供应站遂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清算组不予登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瑞供应站与索莱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瑞供应站对索莱迪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二、恒瑞供应站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恒瑞供应站与索莱迪公司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索莱迪公司从恒瑞供应站处购买一批钢材,该合同书上有索莱迪公司的盖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洪某的签字。后恒瑞供应站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索莱迪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索莱迪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款条,确认欠钢材款682575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债权债务明确,恒瑞供应站对索莱迪公司享有682575元债权。故对恒瑞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索莱迪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索莱迪公司向恒瑞供应站出具欠款条后,恒瑞供应站多次向索莱迪公司催收货款,该事实有索莱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恒瑞供应站对索莱迪公司享有的682575元债权,因恒瑞供应站的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索莱迪公司关于恒瑞供应站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滁州市恒瑞物资供应站对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682575元。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