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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淳睿与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淳睿,徐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185号原告:陈淳睿,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陈淳睿与被告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淳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淳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133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个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后每月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名下账户,实际利息只支付了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6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徐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陈淳睿向被告徐宇转账20万元。原告提供2014年5月30日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陈淳睿,收到款项2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借款。该收据单位盖章处盖有苏州市今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徐宇在出纳处签名,经办人为“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找原告的同学王敏(案外人)帮忙借款,原告考虑到与王敏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借款利息比银行高便同意了。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后让原告去其公司拿借条,后被告安排公司的财务处理,财务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字,被告徐宇是苏州市今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这个收据上没有写利息是忘记写了,被告按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并支付了六个月,为此原告提供其名下尾号3120银行卡账单明细,显示被告通过其尾号6477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7月7日4000元,2014年7月31日4000元,2014年9月1日4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两笔4000元,2014年12月31日4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宇向原告陈淳睿出具的收据载明相应的款项为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宇理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宇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分六笔向原告转账各4000元,合计24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徐宇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的利息。从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等情况来看,基本上是每月按照月利率2%规律性地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该24000元系被告徐宇自借款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淳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淳睿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32元,由被告徐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蓉代理审判员  任彦人民陪审员  肖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羊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