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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大连米利欧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宝忠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米利欧贸易有限公司,王宝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810号原告大连米利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润,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宝忠。原告大连米利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纬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润、被告王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向原告提出自2016年11月起,如其负责的淘宝店铺的营业额未达到100,000元,原告不向其支付工资。自2017年1月至被告离开,被告均未完成相应的营业额,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甘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26,43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7年1月至3月间未完成销售业绩,系因原告更换了物流快递及货品被海关扣押而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36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周纬博,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销售、货物及出口、代理进出口及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务协议》1份,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该协议第四项“劳动报酬”第六条记载“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提成工资制,根据乙方要求作出如下工资制度:1、工作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基本薪酬:2000元/月,岗位薪酬:8000元/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乙方完成人民币10万元营业额,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基本薪酬为:2000元/月,岗位薪酬为:8000元/月;若乙方未完成前述营业额,甲方不支付当月工资;连续2个月未完成前述营业额,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工资。2、乙方完成10万元营业额,甲方按照扣除10万元营业额及推广费用的全店营业额的2%支付提成;未完成前述营业额,甲方不支付当月提成”。被告在原告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负责产品的推广类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后再未为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资,每月1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26,64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26,437元。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7年1月至3月20日间,未完成淘宝店铺每月100,000元的销售额,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表示其在2017年1月至3月20日间虽未完成每月100,000元的销售额,原因在于原告公司在此期间更换了物流快递,且被告在店铺内需要推广的商品被海关扣押,导致被告无货可卖,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了淘宝店铺DSR(描述、服务、物流)评分截图1张、德邦快递在菜鸟物流上的服务指数大数据截图打印件1张及直通车付费推广后台截图1张。其中店铺DSR评分截图显示在2017年1月至3月间物流及商品描述均低于行业均值,德邦快递在2017年3月至7月间投诉率较高。被告表示因原告在2016年11月更换了物流快递,选用行业中服务一般的德邦快递,导致店铺的DSR评分下降,无“全球购”的图标,被告无法在淘宝上进行付费推广商品,顾客进行淘宝搜索时店铺内的商品得不到更好的排名。同时,被告提供与原告公司经理李明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在2016年11月自海外订购商品即爱丽小屋四色眼影作为店铺的主推商品,但商品被海关扣押,被告需再订货,原告没有资金,致使被告无货可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公司使用德邦快递系听从被告意见,以节约成本,但原告仅自2016年11月4日开始使用德邦快递10天,而原告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系从事海外代购,店铺内商品200余种,很多商品均有库存,但被告仅要没有库存的商品,原告已无经济能力再行购货。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26,4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表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因未完成营业额,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表示其未完成营业额系原告公司造成,原告仍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0日间未完成营业额与原告公司使用德邦快递及货品被海关扣押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理由与其未完成营业额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公司使用德邦快递仅10天时间,对此,被告并未否认。且从被告提供的店铺DSR评分截图看,原告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的不仅物流数据,包括商品数据均低于行业均值;第二、原告公司的淘宝店铺内可代购的商品数量在200余种,且部分商品系存在库存,其陈述的被海关扣押的商品非唯一可选择的推广商品,被告可以选择相应的其他商品进行推广,避免顾客迟延评价,提高商品数据值;第三、被告陈述因店铺DSR评分降低导致失去付费推广的资格,但通过付费提高商品在搜索时的更好的排名不应是推广商品的唯一途径。综上所述,被告未完成销售额与其陈述理由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无需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但鉴于被告在上述期间为原告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提供了劳动,店铺的物流数据及商品数据降低了店铺的综合评定值,可能存在一定程度影响营业额的情形,本院酌定原告按《劳动协议》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为5,287.36元(2,0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21.75天×14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米利欧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宝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的工资共计5,287.3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米利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