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469号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飞。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首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月租金及管理、空调、推广宣传费等,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千��之三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8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空调、推广宣传费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绝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经通知解除后,被告理应对租赁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工作,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实施恢复原状工作。原告被迫自行予以实施,店铺至今仍处于空置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24日欠缴的租金XXXXXXX.21元、管理费与空调及推广宣传费529094.19元,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24日的水电费379314.19元、维修费40元,以上��计XXXXXXX.59元;3、判令被告以XXXXXXX.59元为本金并按日0.3%标准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费用XXXXXXX元;5、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空置损失XXXXXXX元(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广场第四层401单元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2013年1月15日为房屋交付日(即起租日),租期至2018年1月14日,其中,第一年基本租金为652620元,第二年基本租金为659871.33元、第三年基本租金为674374元,第四年基本租金为688876.67元,第五年基本租金为710630.67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空调费、推广宣传费171648元,被告应每月交付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并载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XXXXXXX.01元(相当于三个月基本租金、管理费、空调费、推广宣传费总和)。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函告被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0日已欠缴租金XXXXXXX.90元、物业管理费445013.33元、电费及其他费用339838.04元,欠缴费用总计XXXXXXX.27元,并告知由于被告逾期欠缴超过14日,解约函发出之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要求被告收到解约函之日起3日内与原��签署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在五日内清空物品。同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系争房屋内营业执照等注销或地址变更手续,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商铺内物品搬离并回复原状,否则原告将合理清理。之后,原告分别与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淼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盛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清场。审理中,原告称,1、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欠缴租金,2016年11月10日,被告自行撤离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内没有被告物品;2、被告承租系争商铺已经有十几年,最初承租时进行了装修,由于被告经营餐饮,且承租面积较大,装修时对房屋隔断比较多,故被告撤离后,原告需要进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花费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注册��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尚未注销,原告无法让下一个租户进行登记,被告所支付押金XXXXXXX.01元,原告认为应当予以没收,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及其他约定费用、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三个月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以日千分之三主张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系争商铺原状费用的主张亦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广场第四层401单元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10月24日欠缴的租金XXXXXXX.21元、水电费379314.19元、维修费40元、管理费与空调及推广宣传费529094.19元,合计XXXXXXX.59元;三、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以XXXXXXX.59元为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滞纳金;四、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费用XXXXXXX元;五、被告上海金��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空置损失XXXX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7.8元由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