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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兴凤与孙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凤,孙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56号原告:陈兴凤,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发宏,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负责人:李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承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堂,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凤与被告孙发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被告孙发宏、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承杰、朱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9241.82元(其中医疗费7768.1元、误工费35335.8元、护理费56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8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孙发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兴凤变更部分赔偿项目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20×10%),误工费48170元(420天×114.69元),护理费6193元(54天×114.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6元(19539.20元×4年×10%)。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2时许,孙发宏驾驶甘CC38**号”炫威”牌小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68km+980m处,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兴凤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兴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发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兴凤在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兴凤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孙发宏辩称,对陈兴凤受伤、治疗等事实无异议。因孙发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兴凤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外,孙发宏给陈兴凤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陈兴凤主张的护理费的天数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主张过长,对其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经举证、质证后再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兴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的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陈兴凤的伤情及住院54天,造成伤害结果是压缩性骨折;3、医疗费发票3张(7768.1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证明陈兴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5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中因无用药清单及长期医嘱,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孙发宏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孙发宏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2、医药费票据8张,证明垫付医药费4500元。陈兴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陈兴凤误工期间各执异词,对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兴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陈兴凤认为误工期确定为300天以上符合实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孙发宏认为100天较合适。本院认为,陈兴凤误工期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且双方均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陈兴凤误工期认定为150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陈兴凤受伤、治疗、伤情鉴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甘CC38**号”炫威”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陈兴凤长女张梦婷出生于2003年1月6日。孙发宏已支付陈兴凤医疗费4500元。陈兴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7768.1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20×10%)、误工费17204元(150天×114.69元)、护理费6193元(54天×114.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8元(19539.20元×4年×10%÷2)按法律规定计入伤残赔偿金、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鉴定费,根据陈兴凤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陈兴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陈兴凤主张的各项损失为916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甘CC38**号”炫威”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陈兴凤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侵权人按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陈兴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为89899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9899元。陈兴凤主张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孙发宏赔偿。在孙发宏已支付给陈兴凤的4500元中扣除。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陈兴凤住院天数不实,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公布标准计算的抗辩。因陈兴凤提供的病历明确载明其实际住院天数54天,因此,陈兴凤住院天数认定为5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规定是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点,本案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陈兴凤误工期申请鉴定,一审法庭辩论于2017年7月11日终结。陈兴凤主张按2017年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以上规定。据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陈兴凤要求孙发宏、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兴凤的各项经济损失916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9899元(其中支付陈兴凤87199元,支付孙发宏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陈兴凤负担270元,孙发宏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