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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万新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万新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住所地: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负责人:王国旗,该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新会,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万新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的负责人王国旗,被上诉人万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新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两张欠条不属实,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万新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欠款真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新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给付工程款2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原告给被告修缮办公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万冢建筑工程款施工款壹万元庄���村委(加盖平舆县万冢乡庄堂村民委员会印章)2001.6.15;今欠万冢建筑工程施工款修缮款捌仟元(8000.00元)庄堂村委(加盖平舆县万冢乡庄堂村民委员会印章)2001.8.10。”原告修建庄堂小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费合计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支出单,内容为:“2001.8.14付给学校拉院墙80米、修建教室7间、拆除旧教室7间,合计材料工费伍仟元正预付捌佰元正经手人:张付振。”张付振在2001年度时任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的现金会计。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22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现金支出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付振任万冢镇庄堂村委的现金会计,因此,对张付振给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县财政局已经解决,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新会支付工程款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向被上诉人万新会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一审时称该欠款已由县财政局解决,二审上诉时则称该两份欠条不属实,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