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健文与苏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文,苏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709号原告:梁健文,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正璇,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被告:苏建宁,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梁健文与被告苏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新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健文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薛正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6月3日,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借���被告150000元,被告将此款用于投资青铜器收藏,并约定于2015年9月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还清。被告苏建宁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被告苏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青铜器收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约定至2015年9月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健文主张被告苏建宁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苏建宁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苏建宁归还借款本��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9月,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月息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宁偿还原告梁健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80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03元(原告已预交2252元),由被告苏建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