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945号原告:成都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袁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法定代表人:帅兴国。原告成都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成都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变频器(型号SBH-100-400),总价款为31万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变频器(型号分别为SBH-100-400、SBH-100-560),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且被告已对货物进行验收并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1000元及违约金58500元。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将案件移送至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稳定当事人的预期。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本案原告方地址为“成都市青龙街51号”,原告亦认可在该地有办公场所,即本案管辖应以该地确认,该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