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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499号原告:苏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200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系被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栖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被告刘栖坤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养父苏宝刚生前欠款9695元,并给付原告垫付苏宝刚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7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苏宝刚为结婚从原告处借款9695元,2006年10月苏宝刚为原告出具欠条。2006年10月26日苏宝刚去世。原告在苏宝刚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并为其料理了后事,垫付丧葬费用等5275元。被告系苏宝刚养子,经法院判决,被告继承了苏宝刚在杨津××村的房产。但被告并未清偿苏宝刚的债务及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刘栖坤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并不存在,且苏宝刚系因急症去世,不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用没有正式的票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苏宝刚之子。苏宝刚共有兄长二人,即大哥苏某、二哥苏宝海。2006年10月16日,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蓟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之母杜某与苏宝刚离婚。2006年10月26日苏宝刚因病去世。苏宝刚去世后,原告与苏宝海为苏宝刚办理了丧事并开支了相关费用。被告曾于2016年就苏宝刚的遗产继承问题起诉原告,本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宝刚的遗产座落于蓟州区××村、地号为蓟34-13-(5)-32宅院内的房屋由被告继承。后原告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苏宝刚债务问题及丧葬费用的开支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苏宝刚生前因结婚从原告处借款9695元,在苏宝刚与被告之母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给杜某治病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提交欠条两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苏宝刚于1999年所借9695元系给付杜某的彩礼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为1999年1月,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记载的借款时间为1999年11月,而苏宝刚与杜某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欠条及苏宝刚、杜某的结婚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债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用问题,因苏宝刚去世时,被告尚年幼,其虽系苏宝刚之子,但客观上不具有为苏宝刚办理后事的能力。原告为苏宝刚办理丧事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苏宝刚的遗产中返还原告,被告继承了苏宝刚遗产,其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合理的开支。关于苏宝刚丧事的费用开支,原告虽提交了费用开支明细单,但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与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此项开支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苏宝海各自负担了丧葬费用的50%,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栖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苏某垫付的丧葬费用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