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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黄陂南路西侧近淮海中路的人行通道上,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公平路、飞虹路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花用。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22日17时许,至本市虹口区临平路、香烟桥路附近的中国邮政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锐宁牌TDL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花用。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24日在本市飞虹路、天虹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锐宁牌TDL0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吉某、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原卢湾区、静安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