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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自力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覃华栋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自力,覃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8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自力,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州市。2009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华栋,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2004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自力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华栋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因彭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遂裁定对彭某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395号刑事判决。潘自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自力、覃华栋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普宁村双斗浜24号,由潘自力在外望风,覃华栋溜门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44元)1部;之后,两被告人又窜至普宁村国母坝40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由覃华栋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18元)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调取在案的涉案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等配件、黑色拎包等物证(均系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苹果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关于对手机、电脑价格的认定结论书,以及涉案人彭某、被告人潘自力、覃华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被告人潘自力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对丰墩29号二楼的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覃华栋、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自力处查获注射毒品(海洛因)用针筒10支,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另查明,被告人潘自力揭发他人罪行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潘自力、覃华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医用针筒(照片),证人覃华栋、彭某、姚某、潘��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及流动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信息详情,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库查询结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立功材料,以及被告人潘自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自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华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针筒十支,判决予以没收,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潘自力上诉提出:盗窃作案时其只是望风,不���列为第一被告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不到三次。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自力、覃华栋结伙盗窃,被告人潘自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一审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吸毒人员覃华栋、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潘自力到案后连续、稳定的供述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潘自力在其使用的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且一审庭审时,潘自力亦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现潘自力提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不到三次的上诉理由,既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又无法说明正当理由,显系狡辩,不足采信。(2)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自力、覃华栋地位、作用相当,仅分工有别,综合考虑潘自力属同种犯罪的累犯等情节,潘自力的罪责相对严重,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潘自力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自力、覃华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潘自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潘自力应两罪并罚。潘自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自力、覃华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潘自力还揭发他人盗窃罪行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裁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潘自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自力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祖 峰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蒋 科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纾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