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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张殿贵、赵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赵景兰,张殿贵,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906号原告王和平,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红秀,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赵景兰,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殿贵,男,193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园9号楼1-101。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秀,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王和平与被告赵景兰、被告张殿贵、第三人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丫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被告张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第三人发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第三人发丫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兰、张殿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赵景兰于2015年2月7日向王和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张殿贵为连带还款人,借期为120天,二被告承诺每月付息2%,并付担保公司服务费4%,违约金每天按总款的2%计算,此借款到2015年6月6日已经到期,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被告,经原告催要,自2015年5月6日一直到现在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此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7.6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37.6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以3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至此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殿贵辩称:一、张殿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不认可,不存在借款事实,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张殿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2015年2月初,张殿贵经妻子赵景兰介绍,发丫发公司的王经理为电视剧投资两千万,在王和平公司张殿贵将电视剧文件给了王和平一套,王和平让张殿贵在一个协议上签字,但内容不让看,张殿贵认为是投资有关的协议,只签字了一份。三、签字后,王和平多次到张殿贵家中追讨债务,张殿贵不认��借款事实或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张殿贵要求对王和平提交的证据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四、张殿贵对王和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张殿贵并未签写过,要求鉴定。五、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主体身份关系已经混同,即使第三人在本案中参加诉讼毫无实体意义,第三人在本案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我方均不质证,因为第三人和原告的主体身份混同。被告赵景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约定了4%的服务费,我方放弃该项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赵景兰、张殿贵与原告王和平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赵景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并每月另付担保公��总款的4%作为服务费。借据落款处为借款方赵景兰、出借人王和平、连带还款人张殿贵,以上各方均予以签字。担保公司处注明“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日,赵景兰、张殿贵作为收款人出具了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借款打到我的农行卡里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元,卡号××,开户行大钟寺支行,另收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2月9日,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户名为赵景兰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76000元。另查明,王和平是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当庭陈述称,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账给赵景兰的376000元是其个人资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赵景兰借款金额376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并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赵景兰未��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第三人服务费,连带还款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条、银行电子回单所载的时间、金额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赵景兰支付了借款376000元。赵景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张殿贵主张已经偿还原告48000元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和平及第三人发丫发公司主张借款借据中另约定了月4%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发丫发公司并未对被告借款提供相应的服务,且综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服务费”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第三人自动放弃对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否认。被告张殿贵在被告赵景兰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在连带还款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殿贵就被告赵景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兰、张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平借款三十五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两角九分。二、被告赵景兰、张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和平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三十五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两角九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王和平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景兰、张殿贵负担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由被告赵景兰、张殿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穆 莹 来自